《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宣传提纲
时间:2006-01-13 09:33  来源:市人防办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已经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6年10月29日签署78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人民防空法是我国开展人民防空工作四十多年以来第一部重要法律,是指导、规范人民防空建设的法律依据,这部法律的贯彻实施,必将推动我国人民防空建设的发展。为此,各地一定要认真学习,广泛宣传,保证这部法律顺利实施。
  一、 制定人民防空法的必要性
制定人民防空法,对在和平时期做好人民防空准备,防范和减轻战争空袭危害,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 制定人民防空法,是加强国防建设,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是防范和减轻战争空袭危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血与火的教训告诫人们,人民防空与人民的生命安全息息相关,与国家的安危紧密相连。国家没有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就会遭受破坏,人民群众就难以永享太平,安居乐业。要赢得防空袭斗争的胜利,必须加强人民防空建设。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高技术空袭兵器运用于作战行动,使空袭的突然性、精确性、破坏性日愈增强,对国家安全利益和人民生存构成严重威胁,防备空中袭击已经引起世界各国的广泛重视。新中国诞生初期,为防备敌人空袭,党中央就决定:“要使军事的防空和人民的防空双方配合起来。”四十多年来,人民防空这件大事,始终受到党中央、国务院、中国军委的高度重视,制定了一系列方针、政策规定。党的三代领导同志对加强我国的人民防空建设有许多重要指示,要求和平建设时期要居安思危,搞好人民防空建设。国无防不立,二战以来,中国人民饱尝了帝国主义列强空袭危害的切肤之痛。目前,国际局势和我国的周边环境总的看,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建设。但是,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依然存在,局部地区的政治磨擦,武装冲突还在继续,天下并不太平。我国城市数量多,人口密集,工业集中,是国家和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在国民经济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战时必将是敌人空袭破坏的主要目标。加强我国的人民防空建设,不仅对提高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存战争潜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战略意义,而且对维护世界和平,延缓和制约战争的爆发也将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人民防空建设周期长,靠临战突击是来不及的。当前,我国人民防空的基础还很薄弱,必须毫不动摇地把这些工作坚持下去,在和平时期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建设,只要存在军事威胁,这项工作就不能停止。因此,加强人民防空建设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制定人民防空法可以保证在和平时期顺利地组织实施人民防空建设,做好防空袭的必要准备。
  (二) 制定人民防空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人民防空建设方针、政策的需要。我国开展人民防空工作四十多年来,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在组织领导我国的人民防空建设中,已经形成了符合我国国情的人民防空领导体制和一整套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防空方针、政策、规定。如: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实施对人民防空工作领导;人民防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政府、军队有关部门支持人民防空建设等。但是,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在一些地方没有得到很好落实,用法律的形式把国家在人民防空建设方面的方针、政策、规章和成功经验确定下来并贯彻实施,是十分必要的,必将进一步推动我国人民防空事业的发展。
  (三) 制定人民防空法,是保护人民防空建设成果的需要。四十多年来,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加人民防空建设,国家已经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建设了相当数量的人民防空工程,建立了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络,组训了群众防空队伍,对公民进行了防空知识教育,防空袭的组织准备也正在逐步落实,为防范和减轻战争空袭危害打下了一定基础。这些成果,凝结了几代人的心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和军事机关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组织领导工作,广大人民群众为之付出了极大的努力,应当珍惜和爱护。然而,由于法制不健全和国防观念淡薄等原因,任意破坏、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设施时有发生,不按规定进行人民防空建设的问题得不到有效地控制,严重危害了人民防空建设,人民防空建设的成果迫切需要法律的保护。
  (四) 制定人民防空法,是在新形势下以立法形式调整高速各方面关系,规范人民防空社会行为,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法制化轨道的需要。长期以来,我国的人民防空建设基本上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和军事机关发布行政性法规文件实施管理,还没有一部通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立法颁布的法律。国务院、中央军委1984年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是我国人民防空建设走向法制化轨道的良好开端,对规范社会行为,促进人民防空建设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条例》规范的内容和调整的对象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在总结我国人民防空建设经验特别是《条例》发布以来人民防空建设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情况,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防空法,以规范人民防空建设。
  此外,通过立法阐明国家的人民防空方针、政策和人民防空活动的行为规范,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当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极为重视民防建设,并用法律保障其实施,已有100多个国家开展民防工作, 不少国家颁布了民防法,确立了民防的任务、宗旨、实施措施,并向世界公布。制定人民防空法,对于向国际社会阐明我国人民防空的基本方针、原则和政策,促进国际交往,维护我国爱好和平的国际形象,以及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 人民防空法的起草过程
  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总参谋部非常重视人民防空法的立法工作。中共中央1978年提出:“要制定人民防空法规,使人民防空建设健康地向前发展”。全国人大30多位代表,在1989年以来的两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提议“制定人民防空法,使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家法制管理轨道”。1992年4月人民防空法列入中央军委“八五”立法规划,1993年7月人民防空法列入八届全国人大立法计划。根据计划安排,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于1993年10月成立起草班子,在总结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地方人民政府和中央各部门的意见的基础上,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草案)》(送审稿)。经总参谋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于1995年9月21日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审批。
  国务院法制局、中央军委法制局、总参办公厅会同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就一些重要问题共同调查、论证,对送审稿反复研究修改,取得一致意见,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草案)》,1996年6月5日,中央军委刘华清副主席主持召开中央军委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这个草案。1996年8月13日,李鹏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这部法律草案,并由李鹏总理、江泽民主席签署后,于1996年8月16日以国务院、中央军委名义提请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1996年8月23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第二十一次会议,会上,中央军委委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傅全有就人民防空法草案作了说明,会议期间,审议了人民防空法草案。会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专门委员会委员的意见和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问题又进行了调研修改,并经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讨论修改,提交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1996年10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蔡诚副主任委员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上作了人民防空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人民防空法草案于1996年10月29日经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江泽民于1996年10月29日签署第78号主席令予以公布,人民防空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三、 人民防空法的主要精神和内容
  人民防空法共九章五十三条。包括总则10条、防护重点7条,人民防空工程11条,通信和警报8条,疏散4条,群众防空组织4条,人民防空教育3条,法律责任4条,附则2条。本法对立法的必要性和宗旨,人民防空的方针、原则、领导体制、经费保障、防护重点、人民防空工程、通信和警报、疏散、群众防空组织、人民防空教育、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
  (一)起草人民防空法的指导思想
  坚持以毛泽东军事思想特别是人民战争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以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指示政策为依据,服从服务于国家经济建设,从我国国情出发,总结吸取我国人民防空建设经验,借鉴国外民防的有益做法,制定一部符合我国国情和指导、规范人民防空工作的法律。
  (二) 人民防空的方针和原则
  人民防空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这一方针和原则体现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正确处理人民防空建设与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城市建设协调发展的关系,对做好新时期人民防空工作具有的重要指导意义。
  长期准备,就是在和平时期,居安思危,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人民防空建设。这是国家安全利益决定的,也是经济建设所必须的。人民防空建设的周期长和特殊的防护要求,靠临战突击是来不及的。只要存在战争威胁,这项工作就不能停止。
  重点建设,就是在服从经济建设大局的前提下,区分轻重缓急,有重点、分层次地实施人民防空建设。我国的人民防空建设以城市和经济目标为重点,特别是以大中工业城市、新建城市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经济目标为重点。
  平战结合,就是人民防空建设要在平时和战时发挥作用。邓小平同志讲,人民防空只有平战结合才靠得住。人民防空平战结合,实现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反映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防空特点,是我国人民防空发展的必由之路,也是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和人民群众对人民防空建设的客观要求。人民防空建设实行平战结合,无论从经济建设考虑,还是从增强我国人民防空发展能力考虑,都很重要。改革开放以来实践证明,人民防空平战结合,有利于人民防空长期准备,提高人民防空整体防护能力;有利于经济建设,为国家作贡献;有利于增强人民防空自身发展能力,减轻国家负担。
  人民防空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是近二十多年来人了工作的基本经验总结。当前,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没有经济建设的发展,人民防空就没有物质基础。我国的人民防空主要是在城市进行,城市的规划、建设、改造既要贯彻人民防空的要求,又要同步安排人民防空设施建设。
  (三) 人民防空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体制
  人民防空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大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授权领导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这是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任务性质确定的,是人民防空工作得以顺利开展的组织保障。这种领导体制,有利于在人民防空建设中贯彻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的要求,有利于发挥军地双方的积极性,协调解决人民防空建设的重大问题。人民防空法第七条还对国家、大军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及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民防空工作管理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本条文所称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指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指各大军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办公室。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指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这是根据这两个机关人民防空工作的特殊性和几十年来的一贯做法,以及现行的管理体制作出的规定。人民防倾家荡产主管部门的健全和稳定,是落实人民防空各项准备的关键,各级人民政府要按本法的规定加强人防机构建设。
  (四) 人民防空经费保障
  建国以来,人民防空建设一直是通过政府预算拨款、单位筹资,动员社会力量参加义务劳动,有关部门扶持以及实行优惠政策来保障的。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符合我国国情,也符合人民防空性质。每年除各级人民政府安排一定数量经费外,有关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还要根据国家规定,承担一部分建设经费以及组织人民群众义务参加人民防空建设。因此,人民防空法规定:“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处算。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五)防护重点
  城市和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也是未来战争中敌人空袭的主要目标。做好城市和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是人民防空的重要任务。八十年代以来,世界上发生的大大小小局部战争,已经证明了加强城市和经济目标防护的重要作用。做好城市和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还可以避免和减轻平时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的损失,对于保持城市的稳定是十分重要的,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因此,人民防空法规定:“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城市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并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提出了要求,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同时,还规定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经济目标,以及储备物资的工程,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为保证重点防护工作落实,人民防空法还规定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
  (六)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是人民防人建设的重点,它直接关系到战时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保障。人民防空法第十八条至二十八条,对人民防空工程规范的对象、定义、建设标准、建设任务分工、设计、施工、质量以及工程的维护管理、安全保护和平时开发利用等都作了规定。
  从实际情况出发,确定适当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是贯彻人民防空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方针的基本要求。为了保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平战结合、突出重点,本法在总结我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几十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强调了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明确了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实行统一规定和监管。规定:“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不同的防护要求,实行分类指导。”“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二十三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各个部门、各单位的共同责任,为了保证战时城市人民有掩蔽场所,本法规范了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任务分工,规定:“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第二十五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二十二条)
  关于防空地下室建设问题,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防空地下室是人民防空工程的组成部分。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四十八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上述规定,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是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职责之一。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切实抓好本行政区域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城市建设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防空地下室建设中有关技术、质量检查工作。
  为了保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战时能防空,平时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人民防空法规定:“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第二十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第二十六条)同时,为了保证战时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和平时的安全使用,人民防空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第二十八条)
  (七)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
  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是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迅速准确地传递和发放防空袭警报信号、指挥防空袭斗争的基本手段。人民防空法第四章,对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的任务、建设规划和组织实施、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任务分工、保障责任、维护管理以及平时使用等作了规定。
  保障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的畅通,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安全利益。人民群众接到防空袭警报信号越早,就能够争取到充分的准备时间,可以避免或减少损失;接到防空袭警报越晚,就措手不及,就会遭受重大损失。因此,人民防空法对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畅通这个人命关天的大事以“国家保障”行为加以明确。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以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有效地组织、指挥人民防空。”在第三十一条规定:“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通信实施保障”。这样规定,就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畅通的政府行为和领导责任,以及由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使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得到法律保证。
  为了保障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网的建设,人民防空法还明确了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及有关部门的保障责任和任务。人民防空法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第三十二条)“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报空中情报,协助训练有关专业人员。“(第三十四条)
  为了保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一旦有事即可使用,为战时防空和平时防灾服务,人民防空法规定:“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第三十三条)“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第三十二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第三十六条)
  (八) 疏散
  我国幅员辽阔、城市数量多,人口集中,战时组织好城市人口疏散是有效地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重要措施,本法第五章规定了人口疏散计划的制定、物资准备及农村人口的疏散问题。
  人民防空疏散直接关系到社会和城市的稳定,必须实行高度的集中统一领导。因此,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第三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为了保证人民防空疏散的顺利进行,平时有计划、有步骤地做好人民防空疏散准备是非常必要的。近些年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修订完善疏散计划,采取城乡挂钩发展经济、脱贫致富加强疏散地区建设等,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为城市人口疏散安置创造了条件。本法第四十条还对农村人口疏散作了规定。
  (九) 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是战时担负消除空袭后果的专业队伍。平时不脱离工作和生产,根据需要进行专业训练和担负防汛、防震等抢险救灾任务。
  群众防空组织的主要任务是,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群众防空组织平时也是所在单位工作、生产的一支骨干队伍,要加强岗位练兵,积极参加集中组织的专业训练,不断提高专业技能,平时应当承担本单位或者社会组织的抢险救灾工作。因此,本法对群众防空组织的建立和任务、主管部门组建群众防空组织的分工、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提供,以及专业训练都作了规定。
  (十) 人民防空教育
  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以国家意志开展人民防空教育,其根本目的是使公民在和平时期,牢固树立居安思危意识,了解人民防空的任务,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做到平时关心、支持人民防空建设,依法履行人民防空勤务和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战时按照人民防空的要求,开展防空袭斗争,进行自救互救,减少伤亡和损失。
  开展人民防空教育要把对在校学生的教育和对社会宣传教育结合起来,做到计划落实、内容落实、持之以恒,长期坚持下去。因此,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六条对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对“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人员人民防空教育的组织实施都作了规定。开发人民防空教育,必须发挥舆论宣传作用,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七条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的责任作了规定。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在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的领导下,依靠社会的力量,把人民防空教育开展好、组织好。
  (十一)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本法规定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刑事等责任。本章重点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通过法律形式明确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执法责任及其执法界限;二是明确了违反本法的行为;三是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违法行为的惩处。
  国家赋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执法责任,是对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执法者首先应当学好法、遵守法、依法办事。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更不得违反本法的各项规定,如有违反,同样会受到法律的惩处。为了执好法,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除了学习掌握人民防空法的规范内容和精神实质外,还必须加强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法等有关法律的学习,熟悉有关法律规定,防止和避免在执法中发生违法行为。
  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样规定,对于加强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思想、作风建设和廉政建设都是非常重要的。
  人民防空法的颁布,是我国人民防空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的人民防空建设已进入了依法建设,依法管理的新阶段。人民防空法的制定固然不易,执法工作将更为艰巨,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这方面的工作,以保证人民防空法的顺利实施。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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